LPL比赛下注政府信息范文10篇
发布时间:2023-04-24 03:38:56 人气: 作者:admin
LPL比赛下注第一条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政办〔**〕11号)以及其他相关法规和国家政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按照部门管理、统一的要求,坚持“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逐级把关、一把手总负责制。
第四条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或指定机构、人员负责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工作。
第六条机关保密组织或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工作人员保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向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公开政府信息中出现的泄密事件,并协助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查处。
第七条行政机关拟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和其他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应由提供信息部门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先行自审并签署意见,一般信息交本单位保密审查机构审核后,重大、敏感信息交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后。
第九条行政机关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由需公开信息单位送上级机关保密审查机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条接到申请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可以公开的批复。特殊情况需延期批复,延长批复的时限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实行审批领导责任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有保密审查审批记录,审查审批记录可以与拟文封面同步设置;对拟公开但因未通过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信息,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有关部门应组织查处。LPL比赛下注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制度,由同级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信息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其信息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协调机制。行政机关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八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协调机制。行政机关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八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协调机制。行政机关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八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本市设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市信息化委员会、市监察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各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市、区(县)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七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各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在市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其他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市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各区(县)政府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市和区(县)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属于低收入者的,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各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市信息化委员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信息化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各政府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协调机制。行政机关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八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要求,20*年5月1日起我局开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为此,专门配备了2名兼职工作人员,位于金山区朱泾镇东林街160号的金山区档案馆、位于金山区石化卫二路428号金山区司法局本部两个专门的信息申请受理点,并开辟了网络电子阅览室、公共查阅点等。截至20*年底,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运行正常,政府信息公开咨询、申请以及答复工作均得到了顺利开展。
我局党政领导从坚持司法为民、推进文明的高度,极为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一是对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严格把关,高雪明局长亲自审核政务信息公开范围,强调要求将“金山区司法局服务金山跨越式发展18条措施”等重要政务信息列入,朱建国副局长对每条政务信息逐一审定,许士杰副局长、李秀芳副局长也就分管条线政务信息提出了切实的指导意见;二是高规格投入建设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网站,为政府信息公开提供强有力平台;三是重视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四是建章立制,确保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长效机制。
(一)概况:我局20*年度共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38条,提供咨询服务类信息20条,其中全文电子化达100%。本年度我局新增的主动公开信息38条,新增的咨询服务类信息20条。
1.主动公开信息分类:(1)机构职能类信息10条,依次为机构概况类2条、机构领导类2条、内设机构1条和指导部门5条,占总体的比例为26%;(2)政策法规(规范性文件)类信息2条,一为关于在各镇(街道)司法信访综合服务窗口实行“驻警制”的工作意见(金司发[20*]18号),二为关于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金司发[20*]16号),占总体的比例为5%;(3)规划计划类信息3条,占总体的比例为8%;(4)本部门业务类信息23条,占总体的比例为61%。根据区级司法行政工作的特点,业务分为法制宣传与依法治理、基层工作、法律服务3大块。鉴于司法行政业务的快速发展,我局不排除在2005年对这一业务分类进行调整和细化的可能性。
2.咨询服务类信息分类:鉴于司法行政工作面广量大,为了方便市民及时、方便地了解各类信息,我局将与司法行政工作密切相关、与市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但不属于我局的信息归类为咨询服务类信息对外公布。(1)法律、法规、规章类6条,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等,占总体的比例为30%;(2)市级以上规范性文件类10条,包括市民关注的律师、公证收费标准等,占总体的比例为50%;(3)区级规范性文件类4条,包括与金山司法行政工作密切相关的《区委、区政府关于转发区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推进依法治区的若干意见》(金委办[20*]6号),《区委宣传部、区司法局关于在本区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通知》(金委[20*]8号),《区委办公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司法局、区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20*年金山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金委办发[20*]8号),《关于金山区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金会[20*]20号),占总体的比例为20%。
在主动公开的信息中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的信息有12条,主要有:(1)“四五”普法5大重点对象,即《关于在“四五”法制教育宣传期间加强本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实施意见》(金法宣办[20*]3号),《关于在“四五”法制教育宣传期间加强本区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培训意见》(金法宣办[20*]4号),《关于在“四五”法制教育宣传期间加强全区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用法的实施意见》(金法宣办[20*]5号),《关于在“四五”法制教育宣传期间加强本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意见》(金法宣办[20*]6号),《关于在“四五”法制教育宣传期间加强本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金法宣办[20*]7号),总计5条信息,对公民中5大重点对象普法教育做了明确的规定。(2)20*年度通过年检法律服务机构暨注册执业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即《金山区20*年通过年检律师事务所暨注册执业律师》,《金山区20*年通过年检公证处暨注册执业公证员》,《金山区20*年通过年检基层法律服务所暨注册执业基层法律工作者》,《金山区20*年注册公职律师》,总计4条信息,方便市民在依法维权和办理各项法律事务时,在本区经过年检的法律服务机构聘请到合格的专业法律人士。(3)为被拆迁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志愿团,即《区司法局关于成立金山区为被拆迁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志愿团的通知》(金司发[20*]6号),总计1条信息,为被拆迁人推荐优秀的志愿律师,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4)社区矫正,即《关于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金司发[20*]16号),总计1条信息,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新生事物倍受市民关注,通知明确了社区矫正的各方职责和具体操作。(5)“驻警制”工作,即《关于在各镇(街道)司法信访综合服务窗口实行“驻警制”的工作意见》(金司发[20*]16号),总计1条信息,金山区自20*年起在全市首创“驻警制”工作,在全区各镇、街道司法信访综合服务窗口派驻公安民警,受理符合条件的治安纠纷和道路外交通事故,意见明确了“驻警制”的各方职责和具体操作。
在主动公开信息工作中,为方便公众了解信息,我局在采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上做了5方面工作:及时在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网站公布政府信息;在金山网景、金山区政府网站与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网站作了专门链接;通过广播、报纸、电视等公共媒体,积极宣传政务信息;在金山区档案馆、金山区司法局本部设立2个专门的信息申请受理点和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开辟政府信息公告栏等。
在便民服务上,我局做了10项工作:设置“最新公开信息”专栏,方便市民查阅最新信息;公布《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全文;《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开辟“问题解答”专栏,对市民关注的政府信息公开18个问题进行解答;开辟“咨询服务类”信息专栏,对不属于我局职责但与市民利益密切相关的20条信息以“咨询服务类”信息公布;开设“信息检索”专栏,方便市民网上检索政府信息;开设“网上申请”专栏,方便市民网上下载政府信息申请表格或者直接网上申请;增加网上申请“电子邮件客户端”使用说明,方便对网络较为陌生的市民正确进行网上申请使用电子邮件;开设“年度报告”专栏,方便市民对我局每年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和有效监督;设置“友情链接”专栏,方便市民登陆金山区政府网站、上海市司法行政网站等相关网站了解相关政府信息。
我局20*年度政府信息公开专栏访问量为10680次,其中按点击率排序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目依次是:业务类、政策法规(规范性文件)类和咨询服务类
何谓信息能力?1974年美国信息产业协会(IIA)主席PaulZurkowski首次提出信息能力这一概念。他认为“所有经过训练的在工作中善于运用信息资源的人称为具有信息能力的人,他们知道利用多种信息工具及主要信息资源使问题得到信息解答的技术和技能。”美国图书馆协会于1989年在信息能力总统委员会的报告中指出:一个人要具有信息能力,就必须具有认识到何时需要信息和查寻、评估和有效利用所需信息的能力,而那些真正具有信息能力的人是知道如何学习的。
国内学者大多认为,信息能力就是各社会主体在信息活动的各个阶段中所表现出来的能力的综合。也有人认为信息能力或信息素质就是人们获取、评价和使用信息资源的能力。同时,徐仕敏还提出社会信息能力的概念。他认为,社会信息能力就是一定范围内所有个体和组织的信息能力的集合,社会信息能力的层次结构包括:个人信息能力、社会信息系统能力、政府信息能力;社会信息能力的要素结构包括:信息知识能力、信息编码能力、信息整合能力、信息再生能力。
那么,什么是政府信息能力?政府信息能力的内涵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政府信息能力是政府应用信息技术实现政府职能的一种执政能力,是执政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来说,政府信息能力的内涵有以下3个方面:(1)政府信息能力的本质是执政能力,在我国集中体现于党的执政能力。(2)政府信息能力是政府信息活动中开发、管理、加工、应用信息的能力的综合。(3)政府信息能力是政府应用信息技术的能力,是政府在政府管理过程中充分应用信息技术,改进政府管理效率,改善政府决策水平,提高政府服务质量的能力的综合。
政府信息活动一般包括4个方面的内容:政府应用信息技术实现政府信息的采集、加工、存储、传递活动,我们称之为政府信息资源管理过程;政府应用信息技术实现政府社会管理、经济调节等管理职能的活动,我们称之为政府信息应用过程;政府应用信息技术实现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活动,我们称之为政府信息服务过程;政府应用信息技术进行自我革新的活动,我们称之为政府信息革新过程。可见,根据政府信息能力在政府信息活动中的不同表现,可以将政府信息能力划分为政府信息资源管理能力(GIMA)、政府信息应用能力(GIAA)、政府信息服务能力(GISA)、政府信息革新能力(GIRA)。用一个函数模型可表示为:政府信息能力GIA=F(GIMA,GIAA,GISA,GIRA)。这个函数模型表明:(1)政府信息能力是政府信息资源管理能力(GIMA)、政府信息应用能力(GIAA)、政府信息服务能力(GISA)、政府信息革新能力(GIRA)4种能力的集成,是一种综合能力。(2)政府信资源管理能力(GIMA)是政府信息能力的基本内容,是实现其他3种能力的基础。(3)政府信息应用能力(GIAA)、政府信息服务能力(GISA)是政府信息能力的最终体现。(4)政府信息革新能力(GIRA)是政府信息能力不断得到改造和提升的保障。
政府信息资源管理能力。“信息资源管理是指组织为达到预期的目的,运用各种手段,对信息的生产、流通、分配、使用等全过程的信息设备、人员、资金等诸要素的综合管理。各个机构在实现其目标时,除了购置和利用一般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外,还必须计划、管理和控制信息资源,对职能不同但目标都是为了满足机构信息需求的活动进行协调和统合。概而言之,信息资源管理就是利用全部信息资源实现自己的战略目标。”可见,一般认为,信息资源管理是对信息、信息设备、信息人员等的综合管理。政府信息资源是指一切产生于政府内部或虽然产生于政府外部但对政府各项业务活动有影响的信息的统称。这种定义把政府信息资源看成是政府数据或信息内容。一般来说,信息资源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的信息资源是指信息内容本身;广义信息资源是指信息及相关要素的集合。本文提到的政府信息资源泛指广义的信息资源。可见,政府信息资源管理要是指对政府信息内容及信息相关要素实施有效管理和有效利用的能力。政府信息资源管理要体现在以下4个方面:(1)政府信息需求分析能力。信息需求分析是信息资源管理的基础,也是信息系统建设的出发点,是达到信息资源建设和管理目标的关键。信息需求分析的核心就是弄清楚处在不同管理层次的政府管理人员对信息的具体需求,以及社会、企业和公民等顾客对政府信息的需求。这样,就可保证最终提供给用户的信息和信息系统是他们所需要的。(2)政府信息内容管理能力。其主要是指对政府数据实施采集、加工、存储、检索、更新的综合能力。政府信息内容管理的核心是确保政府全部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实时性和可访问性。(3)政府信息资源共享能力。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是国家权力机关与政府之间、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政府与社会之间、政府与企业之间、政府与公民之间共同使用政府信息资源的一种机制。要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就必须实现政府信息资源的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共同使用。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理解,即政府信息内容的共享;一种是广义的理解,即除信息内容外,包括网络基础设施、信息系统、信息人才在内的全面的共享。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推进广义的政府信息资源共享,这样,可以有效地节省政府信息化所需要的人力、物力。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水平是政府信息资源管理能力的重要体现。(4)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能力。其主要是指政府确保信息基础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能力。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网络基础设施、信息系统、其他相关设备和系统软件等。其中,信息安全防护能力是其核心内容,信息安全防护重点是保护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安全。
政府信息应用能力。政府信息应用能力是政府应用信息技术实现政府管理职能的能力。政府的管理职能主要是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3个方面,信息技术能有效提高和完善政府这3个方面的管理能力。政府信息应用要体现在以下4个方面:(1)信息战略规划能力。随着信息技术的广泛使用,各种原来的实体组织将变成虚拟组织,政府也将由传统政府向电子政府逐渐转变。支撑各种虚拟组织运转的主体是各种各样的信息系统,电子政府同样要通过建立各种各样的信息系统来实现政府管理目标。具有战略性的规划是信息系统工程实施的起点,也是信息系统工程的基础。政府信息战略规划的目的就是发现和评估政府的信息需求,并在评估信息需求的基础上,建立这些信息需求的信息结构,进而建立支持相应信息结构的业务系统结构,并确立支持业务系统所必需的技术结构。可见,政府信息战略规划能力是政府信息应用能力的基础,是政府在信息时代所必须具有的能力。政府战略信息规划必须支持政府的战略目标,要能满足政府各个管理层次的需求,应该保证信息的一致性、共享性,应该能适应公共组织和管理体制变革,应符合信息技术发展的方向。(2)政府信息决策能力。信息技术的广泛使用,使得政府的决策模式逐渐向信息决策转变。信息决策的本质是充分应用专业技术知识和信息技术实现决策过程专业化、规范化、程序化、智能化。政府信息决策能力就是政府应用信息和知识,实现决策科学化、化的能力。政府信息决策的内涵包括2个方面:充分应用专业技术知识和信息技术实现决策的可重现性和可重复性;决策中充分考虑公民偏好,实现决策的化。(3)政府信息协作能力。互联网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协同办公。信息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的广泛使用,传统的“层级”的组织机构逐渐被改变,“扁平”式的组织机构正在形成,横向的业务合作越来越增强。信息时代是一个协同工作的时代,政府的信息协作能力是政府信息应用能力的重要方面,也是执政能力的重要体现。政府信息协作要包括不同机构间的任务的协作、信息资源组成部分间的合作、信息系统间的合作、信息系统的技术元件间的协作等内容。(4)政府知识管理能力。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和完善,信息资源将极大丰富,政府面l临的问题不再是生产和处理更多的信息,而是如何从浩瀚的信息中提炼出政府和顾客所需要的知识,知识管理将成为组织的核心任务。政府知识管理能力就是政府组织积累知识、传递和共享知识、更新和应用知识的综合能力。政府知识管理的主要任务和目标是:发掘政府固有知识,引导政府知识更新;挖掘政府隐性知识,实现政府知识共享;传递和应用政府知识,实现政府管理目标。政府信息服务能力。政府信息服务能力是指政府应用信息技术实现对社会、企业和公民提供网上在线办事等公共服务的能力。在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下,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职能是政府职能转变的重要内容,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是我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公共服务型政府是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社会和公众为主体,以提供公共服务为特征的政府行政模式。它以提高公共管理质量和公共服务水平为目标,以发展为主题,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的一种新模式。在信息社会里,社会对公共服务的需求会发生很大的变化,信息服务成为公共服务的主要需求。在信息社会里,为顾客提供信息服务是公共服务型政府的主要任务,提高政府信息服务能力是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能力的关键。政府信息服务要体现在2个方面:(1)政府信息支持能力。政府信息支持能力是政府通过各种手段为市民和企业提供有用信息的能力。信息时代里,信息是市民和企业不可或缺的资源,信息是一种重要的公品,政府为市民和企业提供他们需要的信息是政府的重要服务职能。(2)政府在线服务能力。政府在线服务能力是政府通过互联网为市民和企业提供远程办事服务的能力。互联网技术可打破时空的限制,能让人们在一个虚拟的环境里进行沟通和交流。政府如何应用现代信息和通信技术,将各种办事服务和审批服务通过网络技术进行集成,在互联网上全方位地向社会提供优质、规范、透明的服务,是政府信息能力建设的重点内容之一。政府信息服务的具体内容包括:政府为企业提供的电子采购与招标服务、电子税务服务、电子证照办理服务、信息咨询服务等服务,政府为市民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就业服务、电子医疗服务、社会保险网络服务、社区信息服务等。
政府信息革新能力。政府信息革新能力就是政府在信息技术条件下,政府通过治理模式、管理思想、组织结构、管理方式、管理策略等的转变,让政府管理体制适应信息时展要求的自我革新能力。“信息技术与社会互动的事实表明,数字化技术正以其细致而缜密的渗透和磅礴的气势,给城市政府管理科学化和现代化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而且通过促进经济转型和社会结构的演化,将对城市政府管理模型、权能结构和行政理念产生巨大而深刻的影响,从而掀起城市政府管理史上的第三次。”可见,信息技术和信息化正在引起世界经济和社会的巨大变革,其对传统的政府管理模式能造成巨大的冲击。政府如何应对这种冲击,如何适应信息技术带来的性变化,将是政府信息能力面临的直接考验。政府如何通过自身的持续变革来适应快速变化的形势,是政府信息革新能力建设的重点。政府信息革新要包括政府学习和应用各种新技术、新以及引领自身和社会变革的能力。
政府信息能力内涵丰富,其内容随着时展不断地变化和翻新。政府信息能力是执政能力的重要内容,是信息时代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方面。建设和提高政府信息能力是政府在信息时代所面临的迫切任务。但如何提高和改善政府信息能力呢?笔者认为,政府信息要取决于4个要素:政府公务人员、政府信息资源、政府信息系统、信息技术。政府公务人员的信息技术水平和信息技术的发展是政府信息能力的基础。在某种意义上,政府信息能力也可以看成是政府公务人员信息能力的综合体现。所以,政府公务人员要熟练掌握信息技术知识和信息技术应用技能,不然政府信息能力就无从谈起。当然,政府信息能力是一种信息技术的应用能力,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成熟是政府信息能力的又一必要条件。但政府信息资源和政府信息系统是政府信息能力的2个关键点,政府信息系统是政府信息能力的骨架,政府信息资源是政府信息能力的血和肉。没有政府信息资源和政府信息系统,政府信息能力就成为空中楼阁。所以,政府信息资源建设和政府信息系统建设是政府信息能力建设的主要内容,而政府信息化和电子政务建设是政府信息资源建设和政府信息系统建设的唯一途径。
电子政务建设是推动政府信息化的关键所在,能有效提高政府信息资源管理能力、政府信息应用能力、政府信息服务能力和政府信息革新能力。在一定条件下,电子政务建设就是政府信息能力建设。政府信息资源建设是电子政务建设的核心内容和任务,电子政务建设无疑会提高政府信息资源管理能力。电子政务的建设任务主要有以下4个方面:政府间的电子政务G2G(GovernmenttoGovernment)、政府与企业间的电子政务G2B(GovernmenttoBusiness)、政府与居民间的电子政务G2C(GovernmenttoCitizens)、提高政府内部效率和有效性IEE(InternalEl-ficieneyandEffectiveness)。G2G和IEE可提高政府信息应用能力。面向知识处理的电子政务和面向决策支持的电子政务的建设可直接提高政府知识管理能力、政府信息决策能力。
G2B和G2C可提高政府信息服务能力。政府服务能力集中体现在政府能否为顾客提供方便、快捷、优质、全面的公共服务。但在传统社会里,由于时空不统一、信息不对称,政府很难在服务提供之前,有效、准确地了解“消费者”的需求偏好、需求量、需求的服务提供方式等,政府也就难以主动改善服务质量,政府的公共服务能力也难以有效提高。但在信息社会里,随着信息技术的产生和普遍应用,特别是电子政务的全面实施,政府与社会公众能够进行有效、及时、直接的沟通,而且社会公众也能够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政府服务的决策和提供,不仅解决了原来较为严重的回应度、信用度缺乏等问题,而且使社会公众对政府服务更加有信心,更加相信政府能够提供可靠的、LPL比赛下注稳定的、高质量的服务。可见,电子政务建设可以全面提高政府服务质量,是政府提高信息服务能力的有效途径。
提高政府信息能力对电子政务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1)电子党务应成为当前电子政务建设的重点内容之一。电子党务建设是信息化时代党的业务工作发展的必然趋势,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决策水平的一项重要工程,是科学执政和执政的基础和保障。电子党务的建设一开始就要按照“总体设计、标准统一”的原则进行建设,注重与政府信息系统的整合,为党的决策提供有力的信息支持。(2)面向知识处理的电子政务应成为电子政务建设的新目标和新方向。面向知识处理的电子政务的主要目标是在政府信息支撑环境的基础上利用知识管理技术提高政府的决策能力,建立基于网络的分布式政府结构,并通过分布式的“一站式政府”服务中心提供跨部门的政府业务服务。(3)面向政府决策支持应成为电子政务建设的主要目标和功能之一。科学执政和执政要求电子政务的建设首先要面向政府部门的决策支持以提高政府部门决策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使政府能为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提供科学的规划和宏观调控。(4)建立跨平台、跨体系、跨区域的互联互通和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库作为电子政务建设的核心,在基础上强化电子政务的顶层设计,推动跨部门、跨系统的协同应用。(5)加大政府上网工作的力度,完善和健全对政府顾客的在线服务,积极推进公共服务。(6)推动电子建设,保证政府决策过程中能广泛听取、LPL比赛下注集中民智,不断落实和推进执政。
《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明确指出:执政能力建设是我们党执政后的一项根本建设。政府信息能力是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思路,是信息社会对执政能力建设的根本要求。电子政务建设是政府信息能力建设和执政能力建设的有效途径,是落实“科学执政、执政”的关键。
[7][美]托马斯·巴克霍尔兹,著,黄瑾,等译,明天的面孔[M],北京: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2000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协调机制。行政机关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八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协调机制。行政机关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